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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松
邱文揚
謝洺碩
劉坤明
賴連財
洪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洺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坤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連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6人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時上午9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旁,由施坤松所經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接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6人輪流作莊,與莊家比牌面大小,牌面大者,可贏得下注之賭金。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正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其中施坤松500元、謝洺碩100元、劉坤明200元、賴連財600元、洪朝1,300元)。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現場照片共5紙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107年3月25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於上開賭博場所賭博,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助長社會僥倖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顯不足取;
惟衡被告6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賭注尚非鉅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施坤松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汽修(見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邱文揚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謝洺碩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劉坤明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電信(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賴連財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洪朝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服務業(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賭資2,700元(其中施坤松500元、謝洺碩100元、劉坤明200元、賴連財600元、洪朝1,3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6號
被 告 施坤松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洺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連財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6 人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時上午9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旁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6 人輪流作莊 ,與莊家比牌面大
小,牌面大者,可贏得下注之賭金。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正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上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2,700元扣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賭客座位圖、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坤松、邱文揚、謝洺碩、劉坤明、賴連財、洪朝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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