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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107 年度偵字第290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五九八公克)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綠色透明塑膠盒一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3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李明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愛四路廟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為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凱」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而持有之。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小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小凱」另行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仁三路與愛三路口前,李明燕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75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綠色透明塑膠盒1 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警採集李明燕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 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尚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75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綠色透明塑膠盒1 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施用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綠色透明塑膠盒1 個,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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