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維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部分⒈前科部分補充:潘維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2 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潘維彥與李嫣共同詐欺部分為起訴書附表編號,其餘均為潘維彥單獨詐欺。
⒊詐欺金額補充:許伯豪尚於103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他字卷第7頁反面)、於103年9月7日匯款500元(他字卷第8 頁正面)至潘維彥金山郵局帳戶,是潘維彥本件總詐騙金額為2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潘維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之自白。
⒉告訴人許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適用法條部分⒈就共同正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與李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於103年7月10日、103 年9月7日,向告訴人各詐得2,000元、50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長時間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詐騙之時間長達約2 年半、詐得之金額為20萬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他字卷第91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之犯行係自103年7月6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而其所為既屬接續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而其行為終了時,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自105年7月1日施行,則本件關於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規定。
查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變成調解後之請求權,則被告如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前揭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故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所詐得財物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潘維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4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7月至106年1月期間,透過臉書、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化名為「李依瑾」女子,佯與許伯豪交往,並該期間內接續多次單獨或夥同其前女友李嫣(另為職權處分)以自己或家人有急用為由向許伯豪要求借款,致許伯豪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500元款項匯入潘維彥指定之帳戶內。
詎潘維彥事後遲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許伯豪復發現潘維彥係捏造假身分與不實理由借款,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伯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維彥於偵查中之│坦承向證人謝宜廷借用「李│
│ │供述 │依瑾」臉書帳號及利用謝宜│
│ │ │廷照片透過LINE與告訴人連│
│ │ │絡、借款,佯裝女性與告訴│
│ │ │人視訊,並請告訴人將款項│
│ │ │匯入渠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伯豪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嫣於│1.被告向證人李嫣借用上海│
│ │偵查中之證述 │ 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
│ │ │ 戶之事實。 │
│ │ │2.被告曾以女性聲音與告訴│
│ │ │ 人通話之事實。 │
│ │ │?被告與李嫣曾有部分共同│
│ │ │ 詐騙告訴人犯行。 │
├──┼──────────┼────────────┤
│ 4 │證人謝宜廷於偵查中之│被告向證人謝宜廷借用謝宜│
│ │證述 │廷所創設「李依瑾」臉書網│
│ │ │頁帳號使用之事實。 │
├──┼──────────┼────────────┤
│ 5 │證人王詩雯於偵查中之│被告向證人王詩雯借用基隆│
│ │證述 │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
│ │ │帳戶之事實。 │
├──┼──────────┼────────────┤
│ 6 │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借款,請│
│ │軟體對話內容資料1份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
│ │ │戶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所提供帳戶存摺│1.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內頁影本2份 │ 將如附表所示共計19萬 │
│ │ │ 7,500元款項匯入如附表 │
│ │ │ 所示帳戶之事實。 │
│ │ │2.被告有歸還1萬9,500元欠│
│ │ │ 款之事實。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如附表編號1~19、22 │
│ │106年5月26日儲字第10│~27、29~31所示匯款紀錄│
│ │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之事實。 │
│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
│ │易清單1份 │ │
├──┼──────────┼────────────┤
│ 9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證明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
│ │用合作社106年6月7日 │匯款紀錄之事實。 │
│ │基一信字第2977號函暨│ │
│ │附件之顧客基本資料、│ │
│ │存摺帳卡明細表1份 │ │
├──┼──────────┼────────────┤
│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證明如附表編號28所示匯款│
│ │分行106年5月24日上基│紀錄之事實。 │
│ │隆字第1060000047號函│ │
│ │暨附件之客戶基本資料│ │
│ │、交易明細資料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後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欺騙同一告訴人財物之犯意,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且係侵犯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李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7月6日 │ 3,000元│被告金山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103年7月12日 │ 1,000元│同上 │
├──┼───────┼─────┼─────────────────┤
│ 3 │103年8月2日 │ 2,000元│同上 │
├──┼───────┼─────┼─────────────────┤
│ 4 │103年8月15日 │ 3,000元│同上 │
├──┼───────┼─────┼─────────────────┤
│ 5 │103年8月18日 │ 1,000元│同上 │
├──┼───────┼─────┼─────────────────┤
│ 6 │103年10月1日 │ 7,000元│同上 │
├──┼───────┼─────┼─────────────────┤
│ 7 │103年11月8日 │ 7,000元│同上 │
├──┼───────┼─────┼─────────────────┤
│ 8 │103年12月9日 │ 5,000元│同上 │
├──┼───────┼─────┼─────────────────┤
│ 9 │103年12月14日 │ 1,000元│同上 │
├──┼───────┼─────┼─────────────────┤
│ 10 │103年12月20日 │ 1,000元│同上 │
├──┼───────┼─────┼─────────────────┤
│ 11 │104年1月4日 │ 7,000元│同上 │
├──┼───────┼─────┼─────────────────┤
│ 12 │104年1月18日 │ 1,000元│同上 │
├──┼───────┼─────┼─────────────────┤
│ 13 │104年4月12日 │ 8,000元│同上 │
├──┼───────┼─────┼─────────────────┤
│ 14 │104年4月30日 │ 2,000元│同上 │
├──┼───────┼─────┼─────────────────┤
│ 15 │104年5月4日 │ 11,000元│同上 │
├──┼───────┼─────┼─────────────────┤
│ 16 │104年9月8日 │ 12,000元│同上 │
├──┼───────┼─────┼─────────────────┤
│ 17 │104年10月11日 │ 9,000元│同上 │
├──┼───────┼─────┼─────────────────┤
│ 18 │104年10月16日 │ 3,000元│同上 │
├──┼───────┼─────┼─────────────────┤
│ 19 │104年11月1日 │ 6,000元│同上 │
├──┼───────┼─────┼─────────────────┤
│ 20 │104年11月20日 │ 20,000元│王詩雯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1 │104年11月22日 │ 6,000元│同上 │
├──┼───────┼─────┼─────────────────┤
│ 22 │105年1月1日 │ 5,000元│被告金山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3 │105年1月4日 │ 7,000元│同上 │
├──┼───────┼─────┼─────────────────┤
│ 24 │105年1月7日 │ 1,000元│同上 │
├──┼───────┼─────┼─────────────────┤
│ 25 │105年3月5日 │ 5,000元│同上 │
├──┼───────┼─────┼─────────────────┤
│ 26 │105年3月15日 │ 3,000元│同上 │
├──┼───────┼─────┼─────────────────┤
│ 27 │105年3月21日 │ 1,000元│同上 │
├──┼───────┼─────┼─────────────────┤
│ 28 │105年5月7日 │ 20,000元│李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9 │105年6月22日 │ 30,000元│被告金山郵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30 │105年8月20日 │ 500元│同上 │
├──┼───────┼─────┼─────────────────┤
│ 31 │106年1月6日 │ 9,000元│同上 │
├──┴───────┼─────┴─────────────────┤
│ 合 計 │ 197,500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