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411,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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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灝霖(原名江韋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灝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灝霖(原名江韋寬)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海上鮮餐廳酒後鬧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警員王偉倫等人於同日21時5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詎江灝霖不聽勸阻,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王偉倫辱罵「操機掰」、「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污言穢語(刑法第309條第1項未據告訴),過程中並出手攻擊王偉倫頭部(未成傷),而以此方式同時侮辱王偉倫並對王偉倫施以強暴。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江灝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王偉倫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王偉倫出具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8 、11頁)。

㈣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5至1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數次辱罵警員王偉倫,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出言辱罵警員,並出手攻擊警員,顯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辱罵警員「操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然此等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曾辯稱其當時喝醉酒對所為沒有印象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密錄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上揭證據㈣),顯示被告行為時雖情緒亢奮、激動,但步伐尚稱穩健,且出手明快並有明確對象,亦無歪歪倒倒、站立不穩需人攙扶之情況,是由被告尚能自行站立,且能辨別何人係警員並針對警員辱罵及攻擊等情,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仍有相當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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