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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4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榮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詎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底某日,在基隆市某網咖店外面,以新臺幣4,000 元的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子」之人購得附表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嗣於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前方置物盒內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彥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全部坦認,犯後態度尚可,參之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7毒偵12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持有扣案之毒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於106 年11月底某日,向「傻子」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購入後沒有施用海洛因,於106年12月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用剩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5頁)。
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經警在其駕駛車輛駕駛座前方置物盒內查扣附表所示之毒品,同日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否認持有毒品,檢察官另行簽分107 年度偵字第5219號案件偵辦持有毒品罪嫌【即本案】,因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初犯,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屬實,堪以認定。
衡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同時查獲,在時、空環境上,二者行為具有密切關連性,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前案施用剩餘之毒品,並無悖經驗法則,況綜觀全卷,俱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始另行起意持有之確切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具有施用、持有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本應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淡黃色粉末1 包,經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8號卷第7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其與盛裝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淡黃色結晶3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而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未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及當庭請求(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對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說明,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爰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編號│物品 │備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違禁物,被告持有之第一│
│ │重0.397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級毒品(淨重0.3980公克│
│ │離之包裝袋1只) │、取樣0.0010公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違禁物(合計淨重1.6970│
│ │合計驗餘淨重1.6968公克,併同│公克、取樣0.0002公克)│
│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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