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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零伍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愷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晚上8 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5052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7 年9 月25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5.7060公克、淨重:4.5060公克、驗餘淨重:4.505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即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並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訊問在卷),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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