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835,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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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伍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白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3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 日22時許,在基隆市三坑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5)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4.6504公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嘉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9、103頁);

又被告交付警員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4包、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4.6510公克,驗餘淨重共4.6504公克,有該中心107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毒偵卷第111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緝獲,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 包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共4.65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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