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18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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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另由少年張○靜竊取店內之商品Doraemon偷錢貓存錢筒1 盒(價值199 元)」,應補充為「另由少年張○靜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Doraemon偷錢貓存錢筒1 盒(價值199 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相片」,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現場照片及被告行竊時衣著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張○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張○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要件。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0頁),是縱共犯張○靜於行為時,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藉竊取他人動產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游顏綺,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少連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見少連偵卷第2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李培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0 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維與少年張○靜(民國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6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惜福屋零售商店內,趁無人管理之際,由李培維徒手竊取店內之商品Cartoon Saving Box 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0 元),另由少年張○靜竊取店內之商品Doraemon偷錢貓存錢筒1 盒(價值199 元),得手後未將價金置於誠實箱即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顏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顏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及相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培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與少年張○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少年張○靜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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