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0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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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通訊軟體」,補充為「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之通訊軟體」。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MESSAGER」更正為「MESSENGER」。

(三)附表「編號」欄第3欄,補充標號「3」。

(四)附表編號 1「行為內容」欄「我說話一是一二是二絕不會跳針,我說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志文一定會做到,你他媽的真是垃圾」,更正為「我說話一是一二是二絕不會跳針,我說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志文就一定會做到,你他媽的真的是垃圾」。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傳送含有恐嚇內容之訊息予郭俊清,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傳送,且均係為圖恐嚇告訴人郭俊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出面商談工程款糾紛之單一目的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雖與下述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仍已執行完畢);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6 月2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被告先於103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上開、2 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扣除案於定應執行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3 月有期徒刑部分,尚餘5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於104年3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案所處4月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案所處3月有期徒刑,於10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案雖與下述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亦已執行完畢);

被告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2案,嗣於104 年12月17日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有工程合作關係,因雙方對工程款及材料費用產生糾紛,被告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理性解決,僅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即發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係因認告訴人避不見面,遍尋不著告訴人,始忿而發訊恐嚇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本件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學歷(大專畢業)、家境(小康)、有正當職業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2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郭俊清有工程上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欄編號1至3號所示,先後以其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
MESSAGER傳送如附表行為內容欄編號1至3之恫嚇訊息至郭俊清使用之手機內,致郭俊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郭俊清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清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供承傳送前開3則恫嚇內容之起因,係其與告訴人郭俊清間之工程糾紛所致等語在卷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內容相符,並有前述恫嚇內容之手機截圖翻拍資料乙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其所涉恐嚇危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時間        │行為內容      │
├───┼──────┼───────┤
│1     │106年11月25 │我說話一是一二│
│      │日下午6時12 │是二絕不會跳針│
│      │分          │,我說不是你死│
│      │            │就是我亡,我志│
│      │            │文一定會做到,│
│      │            │你他媽的真是垃│
│      │            │圾。          │
├───┼──────┼───────┤
│2     │106年12月2日│有種就不要躲,│
│      │上午9時31分 │堵到人砸人,堵│
│      │            │到車砸車,你可│
│      │            │以試看看。    │
├───┼──────┼───────┤
│      │106年12月3日│這二天就不要讓│
│      │下午8時55分 │我堵到你,我絕│
│      │            │對讓你離開這世│
│      │            │界,我做不到我│
│      │            │就不叫王志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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