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27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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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柒壹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陸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許正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共10罪)、3年7月(共4罪)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6年3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6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又2日(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許正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永富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隨身包包內之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6.9698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6袋供警扣案,而後,其同車之友人龎小華亦於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交付口袋內許正忠所有且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供警扣案,許正忠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許正忠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卷第第7頁、第40頁反面)。

㈡證人龐小華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24頁、第43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共13紙(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75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15頁、第46頁)。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

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6.96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6袋。

五、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其隨身包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供警扣案,並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同上偵卷第5頁、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6.9698公克)及龎小華所交付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均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不詳姓名之友人所購入,且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餘,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敘明在卷(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0頁背面),並據證人龎小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淨重合計:7.07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0716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81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10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6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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