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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蓁(原名何靖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奕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何奕蓁(原名何靖羚)前科部分,應予補充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②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9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99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②、③至④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住所」,應予更正為「在基隆安樂區武隆街67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 至10行、第14行之「劉陳輝、蔡明虹」,均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3 張。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係供人施用1 次之量,業據證人江文義供述在卷,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上開法定加重事由,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前開轉讓犯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在案發地點似有房客吸食毒品之情事,遂據報到場處理,由被告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顆(驗餘淨重0.9832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江文義證述在卷(見偵4954卷第4 頁背面至5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足徵被告自白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另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係警方執行盤查搜索時,雖已扣得上開毒品、吸食器等物,惟尚未確認被告有轉讓禁藥予證人江文義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轉讓禁藥予證人江文義之事實(見偵4954卷第5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轉讓予他人,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實屬不該;
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姑念其自行施用毒品部分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又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轉讓之對象僅有1 人,轉讓之次數復只1 次,轉讓之數量尚微,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4954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1 個,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832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核交1512卷第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偵4954卷第7 頁背面、第4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何靖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靖羚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85號、第122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於同(27)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蔚藍海岸汽車旅館102號房內,無償轉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文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號案件偵辦)施用。
嗣於同(27)日11時許,經警在上開汽車旅館102號房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983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靖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江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9832公克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被告劉陳輝、蔡明虹於本案所涉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數量及情節,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劉陳輝、蔡明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何靖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顆(驗餘淨重0.98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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