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志明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俞志明為節省電費,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俞志明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之代價,委由該名男子於民國10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破壞俞志明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2樓住處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編號00000000000 號電錶之封印鎖、封鉛、鉛粒、銅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更動電錶之內部構件,致使該電表失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臺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6年7月20日遭查獲止,俞志明以上開方式詐得於該期間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然依臺電公司估算最近一年之應追償電費為新臺幣<下同> 12 萬1,400元)。
二、查獲經過:臺電公司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至俞志明之上開住處進行稽查後,發現上開電表遭到破壞、更換,遂即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27頁、第31頁),核與證人邱溪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第30頁),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基本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被告繳付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追償電費分期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又按用電戶與臺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臺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臺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3.本案被告委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破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2樓住處之臺電公司編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封印鎖、封鉛、鉛粒、銅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更動電錶之內部構件,致使該電表失準,致臺電公司於嗣後收取各期電費時,均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被告因此得利,迄至106年7月20日臺電公司查獲時止,犯行始告終了。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
4.被告接續詐取電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
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一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接續詐欺得利犯行行為終了時,已在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自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5.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於減少電費支出之動機、目的,以上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藉此使臺電公司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手段,詐欺得利時間長達3年餘,其獲利經估算有12萬1,400元,犯罪所得非微,造成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損害不輕。
惟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已開始分期繳付追償電費予臺電公司,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開始按期賠償電費,業如前述。
本院慮及上情,信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關於本案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被告因詐欺所獲得之少繳電費之利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詐得之電費利益,修正前電業法乃於第73條第1項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以該法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是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應以依該規定計算應向被告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本案依據臺電公司計算,應向被告求償之電費為12 萬1,400元,業據說明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此金額即為本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開立本票分12期償還,其中8 期並已兌現,有被告繳付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追償電費分期明細表在卷可佐。
然除已清償之金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金額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尚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