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00,2018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林宗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門號之人、向被害人姚慧黛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是若正犯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時點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本案被告僅提供名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時為95年7 月26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門號,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詳見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小康(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亦有失權之效果。

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即行逃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22日即發布通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嗣於96年7 月16日正式施行,迄至106 年11月27日被告始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緝獲,有卷內南檢朝偵崇緝字第933 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為憑,堪認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然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當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指明。

㈤沒收: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被告於本院偵查時陳稱:伊辦1 個門號可換現金1,000 元,但伊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偵緝14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就本件犯罪有何實際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林宗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建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
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95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姚慧黛詐稱:其新式身分證有問題、身分證遭人盜領、身分證相片不一樣、有人拿其假身分證至復華銀行開戶後遭人盜用當洗錢人頭戶云云,使姚慧黛陷於錯誤,並於95年7月26日上午11時許,匯款30萬元至俞素娟所申請之台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姚慧黛匯款後,再撥打上開林宗建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詐騙集團。
詐騙集團復於95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向姚慧黛訛稱:其台北銀行戶頭有問題等詞,使姚慧黛陷於錯誤,旋匯款25萬元至俞素娟上開台南東門郵局帳戶(俞素娟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宗建之自白。
(二)被害人姚慧黛之證詞。
(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俞素娟上開台南東門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南
屏電信(申登人資料)、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
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