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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政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政鎧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
爰審酌被明知自身身為替代役,有依法扶替代役之義務,竟無視規令,擅離職守逾7日,顯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有坦承犯行,且考量其擅離職守係為至醫院照顧住院之母親,動機正當,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經考量被告係因其母親住院須為照料,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覆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5頁),其為能妥適照顧母親,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毛政鎧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毛政鎧係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替代役役男,在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行政處庶務科)服替代役(現已停役),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8 時起,竟無故擅離職役,直至同年月6日10時始返回職役,離役時數26小時;
又於106 年7 月27日8 時起,竟又無故擅離職役,迄同年8 月2 日仍未返回職役,均未辦理請假手續,合計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 日(168 小時)。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政鎧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法務部單一窗口查詢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基隆市政府106 年8 月7 日基府民兵貳字第1060234677號告發函、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行政處庶務科)便簽暨所附被告之106年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各1 份、基隆市政府106 年8 月3 日基府民兵貳字第0000000000號擅離職役通報函1 份、役籍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政鎧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嫌。
請審酌被告擅離職役之動機係為至醫院照顧其母,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 年10月18日基醫醫行字第1060006826號函附卷可憑,理由雖非正當,然動機尚值同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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