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3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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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1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忠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更正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余忠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4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
被 告 余忠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旋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查緝通緝犯余爾涓(另案偵辦)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余忠勝於警詢時及本│坦承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8日下午│
│    │  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 │3時3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000-0-000)1紙      │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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