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349,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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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禮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石獅子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振禮自民國93年5 月間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其於106 年9月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窗台,因上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辜明雪置放於上開住處窗台邊之石獅子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並將石獅子置放於自己位於基隆市南新街住處之窗台上,再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以紅布包覆該石獅子之方式將石獅子移置他處,嗣經辜明雪發現石獅子不見,乃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振禮於警詢之供述(106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辜明雪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行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紙(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68914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㈤被告雖辯稱:伊有精神疾病,且有喝酒,不清楚發生何事,但伊記得有把石獅子放回原處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9月4日凌晨0時,未經辜明雪之同意,自告訴人辜明雪上開住家窗台拿取石獅子後,即把石獅子置放於己之住處窗台,復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再將上開石獅子以紅布包裹而移往他處等節,業經證人辜明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行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8紙存卷可稽,是被告既於竊得石獅子後,尚知將石獅子以紅布包裹而移至他處藏放,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振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按(參同上偵卷第17頁)。

又被告另因涉犯其他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據覆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自93年5 月13日起即至本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初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1.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應屬實;

2.據病史與各項衡鑑結果分析,被告目前亦可能達到鬱期發作之程度;

3.被告於案發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實極有可能因處於情感性精神病病程已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與其案發前大量飲用酒精影響,確有可能處於「急性酒精中毒」之情形,因酒精作用時間而影響記憶,致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達精神耗弱或幾近喪失之程度。

其病程應處於大量飲用酒精引致有意識狀態不清之混亂期。

犯案時其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可能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退,有該院105 年12月19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68914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參本院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被告竊盜案卷核閱無訛。

上開報告固係鑑定被告於105年2月27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但本案之犯罪時點與該案相距年餘,相對於被告之長期病史,相隔並非甚遠,且參諸被告現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是認該案之鑑定結果亦得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則被告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為一己之利,擅自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

暨衡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石獅子1隻(價值1萬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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