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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世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固於警詢時陳述其因中度精神分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 、14頁),然其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並能明確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思,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清楚,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以動手傷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始終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雙方始迄未能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張世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憲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巴塞隆納社區中庭內,與涂美淑因遛狗而發生糾紛,張世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涂美淑,致涂美淑受有左臉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美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美淑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6 年9 月25日基醫傷字基衛署第240 號驗傷診斷書1 份、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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