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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魏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上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64頁)。
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
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
㈠、本案情形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2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 日)確定,於106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本院自應加重其刑。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
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
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
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
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
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
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
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四、沒收問題
㈠、沒收銷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而供包裝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頁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李魏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魏文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0日與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及88年度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0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8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魏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08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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