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551,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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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隆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7 年4月4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2 月4 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李榮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榮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第4 行至第5 行「查獲現場照片1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榮隆既居間介紹陳國鳳與員警蔡明斌為性交之行為,且事前即與陳國鳳約定每日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利潤,主觀上顯已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媒介行為,縱本案係於陳國鳳與員警蔡明斌之性交易尚未完成,且陳國鳳未及給付被告抽成報酬之際,即遭員警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被告本罪之成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係以圖利媒介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集合犯之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為本件犯行,戕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經警查獲止,每日可得500 元之報酬,且其迄至查獲時止,已共領得1,000 至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7頁)。

因依卷附證據,尚難佐證被告確已實際領得以1 日500 元計算之4 日報酬共2,000 元,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 元。

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雖扣得保險套、潤滑液及計時器等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4號
被 告 李榮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隆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與陳國鳳、黎氏映等人約妥,媒介陳國鳳、黎氏映招攬男客從事1次每節15分鐘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性交易,可從中收取每日500元之酬勞。
嗣李榮隆於107年4月4日晚間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招攬男客,適員警蔡明斌、石碩喬裝男客分別經過該處,經李榮隆招攬並口頭告知消費方式,媒介蔡明斌與陳國鳳為性交易後,蔡明斌佯裝入內消費,見陳國鳳退去衣物,蔡明斌即表明員警身分,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保險套、計時器、潤滑液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鳳、黎氏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設置圖1張、107年2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11張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一)按刑法第231條於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
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
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
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107年2月4日查獲該次係被告主動招攬員警與證人陳國鳳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旋即交由
證人陳國鳳帶領進入房間進行性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
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
,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
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
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
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
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

本件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多次為媒介之行為,具持續
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請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未查扣之媒介性交易所得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保險套、潤滑液及計時器等物,業據證人陳國鳳、
黎氏映證稱為渠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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