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667,201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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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Y TUN






WONG TECK CHAI (中文譯名「黃得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311號、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Y TUN、WONG TECK CHAI 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AY TUN為蒙古籍MV〝MARIA〞OIL TANKER(中文譯名「瑪麗亞」號油輪,下稱「瑪麗亞輪」【船呼(IMO No):0000000】,原為美屬薩摩亞籍 MV〝POSEIDOM〞【中文譯名「波賽頓」或「海神號」)油輪之船長,WONG TECK CHAI(中文名「黃得財」)於「瑪麗亞輪」上擔任碼頭聯繫、船舶靠港、離港及翻譯等職務;

而「瑪麗亞輪」原屬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所有(即美屬薩摩亞籍「波賽頓輪」【「海神號」),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由H.G.H. Shipping PteLtd」公司(法定代理人 Ng Hock Guan)購買後,更改船籍及船名,並於106年9月12日登記;

惟「瑪麗亞輪」於尚未移轉登記給H.G.H.Shipping Pte Ltd公司前,於106年6月22日由船長 NAY TUN駕駛行經我國東沙環礁12浬領海處時擱淺,同年月27日始經移除,「瑪麗亞輪」乃經移至我國基隆港東4 號碼頭「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內停泊;

因「瑪麗亞輪」船舶故障擱淺漏油事件,造成海洋污染,嚴重損害我國上開海域之珊瑚礁體,我國職掌海洋環境保護及漁業資源維護之內政部營建署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海管處」) ,乃以「瑪麗亞輪」原所有船東 GRANDYIELDHOLDINGS LIMITED公司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9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並於106年10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予對GRA NDYIELD HOLDINGS LIMITED公司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於106年10月6 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4 號裁定准許後,海管處再以「瑪麗亞輪」作為對GRANDYIELD HOLDINGS LIMITED 公司財產之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瑪麗亞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司執全字第116號對「瑪麗亞輪」核發查封命令,並於同日將本院查封標示之封條,黏貼於船舶內駕駛台操作機台下,另以106司執全檢字第116號函請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辦理「瑪麗亞輪」查封登記,禁止「瑪麗亞輪」出航、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經交通部航港局於同日將禁止「瑪麗亞輪」出航部分登陸列管在案。

(二)NAY TUN 既為「瑪麗亞輪」船長 (職稱:MASTER) ,WONGTECK CHAI 擔任「瑪麗亞輪」靠、離港、聯繫及翻譯工作(職稱:OP),均明知因「瑪麗亞輪」故障擱淺,油污外洩,造成我國海域污染,而遭我國求償並對「瑪麗亞輪」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了或查封解除前,未經許可,不得駕駛「瑪麗亞輪」出航或駛離;

詎二人雖明知「瑪麗亞輪」遭查封之上開情事,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1日由WONG TECK CHAI遵照船舶所有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下以船主代稱)Ng Hock Guan(H.G.H. Shipping Pte Ltd公司之常務董事) 指示,以船主代理人身分,轉達並指示NAY TUN 將「瑪麗亞輪」駛出我國海域。

NAY TUN與 WONG TECK CHAI二人,即未經許可,共同於107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私下由NAY TUN指揮所屬不知情之船員等人,駕駛「瑪麗亞輪」出航離開原停靠之基隆港東 4號碼頭「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經海管處僱用看守之保全人員發現,趕緊聯繫基隆港管制單位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港中隊,但經該港務警察中隊制止無效,仍遭NAY TUN 駕駛「瑪麗亞輪」出航離去。

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港中隊乃即刻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由該局第一海巡隊派遣10063號艦艇出海追緝攔截。

NAY TUN駕駛「瑪麗亞輪」僅航行一小段距離,即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外海1.6浬處(25-11.470N、121-44.101E),又發生主機故障而下錨停泊於該海域錨地。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許,經第一海巡隊在前開下錨地發現「瑪麗亞輪」後,由海管處僱請拖船將「瑪麗亞輪」拖回基隆港內錨地停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NAY TUN警詢及偵訊供述。

(二)被告WONG TECK CHAI偵訊供述。

(三)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及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24日基院華106司執全儉字第11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交通部航港局106年11月1日航北字第1063104765號函(偵卷第10頁)、「瑪麗亞輪」航前旅客系統船員基本資料(偵卷第15頁)及船籍證書(偵卷第16至20頁)。

(五)授權書及海上試航授權書(中英文)各1份(偵卷第21至24頁)。

(六)本院封條及查封標示張貼處、航照圖及「瑪麗亞輪」下錨地點照片(偵卷第66至69頁、第27至29頁)。

(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7年3月13日基港港航字第1071001278號函(偵卷第44頁)。

(八)理由補充說明:按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港區從事試車作業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

停泊於商港內之船舶,於出港或移泊碼頭前,需依「商港法」第19條暨「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於發航前12小時前申請預報,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出港預報表,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移泊碼頭或出港;

又因基隆港港區水域狹窄,基於港區安全理由,基隆港務單位未曾同意船舶於商港區域內試車,縱屬一般船舶之試車,亦會在寬闊外海水域內進行,而出港試車之船舶,仍需依商港法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出港預報,經港務局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等機關單位核准後,始得出港試車,此據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定有明文,並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7年3月13日基港港航字第1071001278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NAY TUN是「瑪麗亞輪」船長,擔任油輪船長亦有5年多時間(見被告NAY TUN於107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52頁),被告WONG TECK CHAI隨船擔任船員翻譯,是被告 NAYTUN及WONG TECK CHAI 俱有輪船出、入港等相關職業知識,,而二人經船東公司之常務董事Ng Hock Guan指示,為使「瑪麗亞輪」脫免民事賠償責任,竟未經前項預報程序,未經核准,私自駕駛「瑪麗亞輪」出港,顯見被告二人所辯稱僅「試車」而遭遇風浪漂流出港一情不實。

又被告 NAY TUN雖辯稱因不了解查封效力,所以船公司老闆之代理人即被告WONG TECK CHAI通知將「瑪麗亞輪」開出基隆港修船處之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後,伊即依指示駕船出港(見同前偵訊筆錄—偵卷第52至53頁),惟先不論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瑪麗亞輪」駕駛艙內儀表下張貼有查封封條一事,為被告NAY TUN 所知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除張貼封條外,亦必經現場翻譯之港務公司人員或擔任船上文書及翻譯工作之被告WONG TECK CHAI翻譯傳達封條之主要內容意涵,即不得作處分、出航等有礙債權人即我國海管處債權之行為,被告NAY TUN身為船長,本無諉為不知,遑論被告NAYTUN 自承因怕有問題,所以堅持要被告WONG TECK CHAI在船主授權航行、移動之2 份「授權書」簽名(同前偵訊筆錄—偵卷第54頁)。

是足證被告NAY TUN 係深知我國查封標示之內容及規定,不得擅自出航、移動「瑪麗亞輪」。

詎被告二人為共同圖卸免「瑪麗亞輪」所屬船公司之民事賠償責任,未經核准,不顧制止,即駕傳出港。

是被告二人違反查封標示之效力,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之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依此條規定,規範有3 種類型:⑴、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

⑵、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

⑶、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

是以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查封之效力,仍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6號之解釋甚明。

是該條規定「違背查封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之公信力而制訂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債務人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相當,至於查封效力應以查封執行名義所載為準。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24日基院華106司執全儉字第116 號函所示,係將本件船舶(即「瑪麗亞輪」)實施查封,禁止該船舶出航、設定、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核其目的在於暫定法律關係狀態,即暫先保護債權人即海管處之權益不受侵犯。

被告二人連夜駕船離港,如非船舶又因主機故障,無法繼續航行而下錨停泊於我國基隆外木山外海1.6 浬處,而經海巡隊即時追緝查獲拖回,如讓「瑪麗亞輪」駛出我國領海,縱日後我國民事訴訟勝訴,亦難獲賠償或擔保。

是被告二人雖未撕毀或污損本院封條,惟上開船舶既已遭查封,被告二人在未經假扣押程序終了前,亦未經事先申請核准,即私下擅自將上開被查封之船舶駛離於停靠之基隆港東岸4 號碼頭,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二人均已實質違背封條之查封效力無誤。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被告NAY TUN、WONG TECK CHAI二人與 Ng Hock Guan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違背查封之效力,有損我國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不應輕縱;

且被告二人違背查封效力,如遭「逃逸」成功,將造成債權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擔保之重大損失,所為猶應予譴責;

惟考量被告二人畢竟僅係受僱於人,聽命於船主即 H.G.H. Shipping Pte Ltd 公司之董事NgHock Guan 之命而觸犯我國法律,非自己擅作決定等情,及被告二人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二人智識、職業(被告NAY TUN為「瑪麗亞輪」船長、被告WONG TECK CHAI 為「瑪麗亞輪」船員)、經濟、家庭等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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