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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76 、4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肆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伍包、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6 年確定」後,應予補充:「嗣與另案轉讓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編號㈢2.所載「0.84448 公克」應予更正為「0.844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 行所載「0.84448 公克」應予更正為「0.8448公克」。
㈣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峰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共2 罪)、第二級(共2 罪)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499 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黃色乾漬物殘渣袋1 包及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各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起訴書所載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應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 包、注射針筒1支、藥鏟4 支,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陳明在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號
第499號
被 告 林峰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瑩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及88年11月24日分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0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確定、100 年度基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因違反藥事法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107 年4 月21日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2月24日)。
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及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附近,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色乾漬物殘渣袋1 包及藥鏟3 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深澳路187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施用完上開第二級毒品後約莫1 小時,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2 月1 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8448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包、注射針筒1 支及藥鏟1 支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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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林峰瑩於警詢時及本│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分別│
│ │署偵查中之自白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 │命及㈡分別施用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
│ │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 │,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
│ │ │實。 │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月3日下午4│
│ │ 公司107年1月26日濫用│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尿液檢體編號107-1 │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海洛│
│ │ -003)1紙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
│ │ │第499 號案件) │
│ ├───────────┼───────────┤
│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2月1日下午 │
│ │ 公司107年3月2日濫用 │5 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施│
│ │ )1紙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本署107 年度│
│ │ │毒偵字第376 號案件) │
├──┼───────────┼───────────┤
│ ㈢ │1.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海洛│
│ │ 成分之黃色乾漬物殘渣│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袋1包 │。 │
│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 │
│ │ 重0.84448公克)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7年1月16日│ │
│ │ 、2月14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0000000號毒│ │
│ │ 品鑑定書各1紙 │ │
├──┼───────────┼───────────┤
│ ㈣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
│ │裝袋5包、注射針筒1支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藥鏟4支等物 │ │
├──┼───────────┼───────────┤
│ ㈤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
│ │ 份 │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林峰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黃色乾漬物殘渣袋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84448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5 包、注射針筒1 支及藥鏟4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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