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執行徒刑完畢後,復不斷施用毒品,顯見自我克制能力低弱,有較長矯正時間之需要,兼衡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小學肄業、業清潔員、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素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許林素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刑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3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8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以上各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獅球路37巷口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素真於警詢時之供│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述(經傳未到) │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凌晨│
│ │ 公司106年12月12日濫 │0時58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63│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87mg/mL)、甲基安非他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10│命(驗出濃度60281mg/mL│
│ │ 6-1-146)、勘察採證 │)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同意書各1紙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