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5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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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宇
華柏龍
洪百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柏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百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民國107 年1 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1 月29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增加「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107 年2 月21日基所戒字第10708002140 號函1 份、談話筆錄4 份、原子筆照片1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家宇、華柏龍、洪百奎(下稱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 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家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陳鈺禾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3 人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願和解之意(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9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何家宇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原子筆1 支,未據扣案,雖係被告3 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3 人所有,或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3 人使用,且依卷附照片視之(見同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73號卷第16頁),上開原子筆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
第2080號
被 告 何家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華柏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百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何家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何家宇、華柏龍、洪百奎、洪東陽(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4人與陳鈺禾同係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下稱基隆看守所)收容人,因細故對陳鈺禾早有怨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基隆看守所南舍16房靜坐點名完畢後,由何家宇持原子筆、華柏龍以拳頭、洪百奎以拳頭及腳共同攻擊陳鈺禾之頭部及雙手,造成陳鈺禾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有9個穿刺洞共縫16針)、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宇、華柏龍及洪百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禾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6張,足徵被告何家宇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家宇、華柏龍及洪百奎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何家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家宇、華柏龍及洪百奎3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原子筆刺、拳頭攻擊及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因認被告何家宇等3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即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何家宇、華柏龍及洪百奎於基隆看守所詢問及本署偵查中坦承被告何家宇以持原子筆、華柏龍以拳頭、洪百奎以拳頭及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
經查:被告3人係在基隆看守所房舍內毆打告訴人,當時尚有其他收容人在場,且看守所中央台亦有監視器畫面查看,實難認被告3人在基隆看守所管理員可立即趕到場之情況下,仍會在基隆看守所房舍內「殺害」告訴人,且被告等3人係因看不慣告訴人常在房舍內發號施令,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而毆打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3人以原子筆、拳頭及腳踢方式攻擊其頭部,然亦難以此即認定被告3人欲殺害告訴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係出於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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