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5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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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蔡政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決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 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 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為「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查獲經過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居處緝獲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蔡政衛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供警扣案,並向警坦承施用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7年1月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107年度毒偵字第221號卷第6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淨重0.0810公克,取樣0.0002,驗餘淨重0.08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參同上偵卷第5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蔡政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居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晚上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上揭住處緝獲,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衛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 )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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