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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51、4908、4909、49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丞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被告以一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兩個死亡之結果,侵害兩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所犯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係過失犯罪,自無成立累犯可言。
二、審酌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罪動機在謀得適當勞工為其工作,目的在趕工施作業主工程,行為時未有外在剌激,犯罪手法並非暴力,但一再故違國家立法保障國人就業之規定,確實應受非難,而被告疏於注意勞工工作環境上之危險,造成勞工2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本應給予較重之刑罰,但畢竟被告就此部分係過失犯罪,且於案發後,就全案事實始終坦白認錯,更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犯罪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再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1號
106年度偵字第4908號
106年度偵字第4909號
106年度偵字第4910號
被 告 陳威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威丞仍不思警惕,從事工程模板之承包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大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藍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標得「月眉路都市計畫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二標)」(下稱本工程),大藍公司將本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將「橋墩基礎模板」、「橋墩柱及帽梁模板」、「橋面板、擋土牆模板」及「水溝模板」等部分,交由陳威丞施作。
詎陳威丞曾於104年1月間至同年5月7日止,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越南籍勞工各1名從事工地清潔等工作,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25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556658號裁處書,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惟陳威丞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述裁罰後5年內之106年1月間起,陸續聘僱逃離原雇主且非法居留之勞工KOGRI(印尼籍,中譯:夠迪,護照號碼:MM000000號)、MUHAMMAD YUSUF(印尼籍,中譯:木哈莫,護照號碼:MM000000號)、NIKWANTO(印尼籍,中譯:尼彎多,護照號碼:MM000000號)、TRAN THANH NAM(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HADI PRAYINTO(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人,在本工程工地現場,從事鋼製模板組拆作業工作,約定工資1日1,000元至1,200元。
再陳威丞於106年3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指示木哈莫、尼彎多及夠迪前往本工程工地進行墩柱模板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模板支撐組配及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確認鋼模板及構臺拆除順序,並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下設備確實穩固連接結構體,致木哈莫、尼彎多及夠迪於進行本工程墩柱模板拆除作業時,因鋼製模板倒塌自高處墜落,造成木哈莫因頭臉部外傷、顱部開放性粉性骨折、鼻骨及全身多處骨折,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當場死亡,另尼彎多則因脾臟破裂、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與肺挫傷及胸椎爆裂性骨折,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因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
嗣因本工程意外造成木哈莫及尼彎多死亡,發現陳威丞聘僱木哈莫、尼彎多及夠迪,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於106年5月4日,在本工程工地查獲逃逸外勞TRAN THANH NAM及HADI PRAYINTO供出雇主係陳威丞,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基隆市政府、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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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威丞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聘僱木哈莫、尼彎│
│ │ │ 多、夠迪及TRAN THANH NAM之│
│ │ │ 事實。 │
│ │ │二被告坦承有業務過失致死之事│
│ │ │ 實。 │
├──┼─────────┼──────────────┤
│ 二 │證人夠迪之證述 │一證明被告有聘僱木哈莫、尼彎│
│ │ │ 多及夠迪之事實。 │
│ │ │二被告有說明如何拆除模板,但│
│ │ │ 未示範之事實。 │
├──┼─────────┼──────────────┤
│ 三 │證人TRAN THANH NAM│證明被告有聘僱TRAN THANH NAM│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四 │證人HADI PRAYINTO │證明被告有聘僱HADI PRAYINTO │
│ │之證述 │之事實。 │
├──┼─────────┼──────────────┤
│ 五 │木哈莫及尼彎之相驗│證明本件工安意外造成木哈莫及│
│ │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尼彎死亡之事實。 │
│ │片 │ │
├──┼─────────┼──────────────┤
│ 六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證明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 │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負有業務過│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失致死責任之事實。 │
│ │署106年6月8日勞職 │ │
│ │北4字第10610191241│ │
│ │號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五年內再違反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對防止機械、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其所犯上開就業服務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移送意旨認106年5月4日查獲逃逸外勞TRAN THANH NAM及HADI PRAYINTO時,另有逃逸外勞CIPTO WIHARJO、PURWANTO BN SUHERLAN SABARI及JAYADI等人在場,亦為被告所聘僱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CIPTO WIHARJO、PURWANTO BNSUHERLAN SABARI及JAYADI等人於調查筆錄均未指明被告係其等雇主,自難僅憑查獲TRAN THANH NAM及HADI PRAYINTO時,CIPTO WIHARJO、PURWANTO BN SUHERLAN SABARI及JAYADI等人在場,即認被告另有聘僱該3人非法工作,故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就業服務法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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