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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志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亦已於短時間內犯下竊盜罪、詐欺取財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其各該案件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是認,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又於消費時並未有付款意圖,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店家經營上之困難,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雖非甚鉅,所消費食用亦僅其一人之份量,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然其犯行對於一般市井商販實有嚴重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各該店家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既已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
然就其食用之餐點部分,價值新臺幣(下同)759 元,此部分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尚未歸還被害人之相當於餐點費用759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黃志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7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麗榮皇冠大樓內,先行搭乘手扶梯至2 樓GOZO服飾店內竊得白色帽子1頂(價值新台幣(以下同)780元)得手後;
復於(二)同日15時30分許再搭乘手扶梯至地下1樓UNIQLO台灣優衣庫服飾店內(店長王嘉豪),竊取色POLO衫1 件(價值790元)、白色短褲1件(價值990元)、黑色皮帶1條(價值990元)、紅色內褲1件(價值195元)得手後隨即穿上身後逃逸離去;
嗣於(三)105 年5月15日11時38分許,復至上開麗榮皇冠大樓內,搭乘電梯至32樓小蒙牛火鍋店飲食消費759 元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店內員工發現,並叫住黃志文告知須付費,惟黃志文卻誆稱其為店內老闆且經發現身無分文後,該店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嘉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佩紋、告訴人王嘉豪、證人鄭文英於警詢之供述;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3項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其詐欺犯罪所得759 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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