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79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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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志豪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市政府1樓之書報閱覽室,因見薛樂春在該處睡覺,遂起意喚醒薛樂春,二人因而發生爭執。

詎料,曾志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書報閱覽室報架上之鋁製報夾,敲打薛樂春之頭部,薛樂春當場血流如注,並因此受有頭皮約10公分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該報夾並因而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查獲經過:警方嗣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曾志豪行兇所用之報夾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薛樂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 頁、第3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薛樂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4 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上開物品敲打告訴人之頭部,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承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被告持以行兇之報夾,非為被告所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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