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804,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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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胡彥煌先後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0月1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第265號、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25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丙)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丁)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丙)(丁)(戊)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己)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壬)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己)(庚)(辛)(壬)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再因(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101 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月又30日。

又因(子)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丑)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寅)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丑)(寅) (卯)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7月又30日、(子)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28日晚間10時7分許」更正為「28日晚間10時許」。

㈢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再經同法院普通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
乙丙丁3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某工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7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外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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