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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107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李宜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宜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4年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08公克)而持有之。
另李宜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工作處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李宜訓主動交付上開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08公克)、夾鍊袋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1 只供警扣案,並於其上開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李宜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107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65頁至第66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16頁、第49頁、第58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紙(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鍊袋1個。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李宜訓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上開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夾鍊袋1 個供警扣案,並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6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施用、持有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食品加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7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30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58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夾鍊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使用,屬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殘渣袋1 只,未經送驗,無法確定其內是否含有殘渣?殘渣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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