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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許瑋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6 年11月14日中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因警調查另案販毒案件通知許瑋哲至警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月2日中午11、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1月5日下午8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至上開住處拘提許瑋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瑋哲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07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卷第4頁;
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卷第5頁;
本院卷第31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 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07 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卷第6頁至第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5頁至第6頁)。
㈢又依「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
經查:被告於本案之106年11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4日中午11、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96ng/mL)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06ng/mL)陽性反應,而被告另案於106年11月17日晚間7 時19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25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242ng/mL)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卷第33頁、第34頁),被告雖於106年11月14日中午11、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5日內(即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復經警採尿送驗,然參以上開文獻記載:「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足見一般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人體24小時後,所能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將大幅降低,則依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中午11、12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06 年11月17日檢驗尿液時間已相隔3日多,檢驗閥值卻呈現倍數遞增情形判斷,可認被告106年11月14日離開警局後至106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採尿(不含為警執行拘提至採尿期間)間確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執字第1246號全卷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於本案之106年11月14日中午11、12時許及106年11月14日離開警局後至106年11月17晚間7時19分許為警採尿(不含為警執行拘提至採尿期間)間,各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107年度基簡字第268 號判處罪刑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核屬不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非為該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許瑋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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