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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李明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 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煌岳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李明雄為在場人,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而李明雄在員警尚無確切事證而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懷疑以前,即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李明雄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雄於警、偵訊均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及上開公司於107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在107年3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煌岳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且為毒品人口,員警乃徵得其同意採尿,然員警僅係因其毒品人口身分而徵得其同意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 (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累、次數甚多,顯見無根絕毒品之真心決意,應予嚴懲;
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貧困)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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