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43,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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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曾鼎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被告范振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矇騙告訴人曾鼎翔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旅遊業、月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以上(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告訴人蒙受之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查被告本案詐得3 萬元,除其中1 萬元已償還告訴人外,其餘2 萬元尚未償還,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范振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軒曾於民國104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向曾鼎翔佯稱:可代購機車改裝零件等語,致曾鼎翔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范振軒,惟范振軒將該款項挪為己用,曾鼎翔迄今未收到機車改裝零件,始悉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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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范振軒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曾鼎翔收取3萬元 │
│    │                    │。                                        │
│    │                    │被告辯稱:已將價值4600元之行車紀錄器、6500│
│    │                    │元之腳踏後移改裝品拿到八堵火車站附近之機車│
│    │                    │行交給店員小姐等語。惟經警陪同被告至該機車│
│    │                    │行查證,該機車行並無被告所稱之店員小姐。  │
├──┼──────────┼─────────────────────┤
│二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指│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
│    │訴                  │                                          │
├──┼──────────┼─────────────────────┤
│三  │ LINE對話紀錄10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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