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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壹點捌壹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殘渣袋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補充為「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銷燬)1、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淨重共1.816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5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 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7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280號卷第7 頁同】),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0只、電子磅秤1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1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7年4月20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4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李添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45號、96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
定,於100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1月 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李添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下午 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815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殘渣袋 10個等物,復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合計驗餘淨重1.8158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添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1.81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臺及殘渣袋 10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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