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51,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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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岱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岱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之1、3
樓F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岱菱於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網路,以聊天軟體LINE與歐宜汶2人,就歐宜汶友人劉妤菱與陳岱菱間傷害一案協調溝通,在商談過程中,陳岱菱以語音留言予歐宜汶稱:「妳講重點喔,我現在再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妳要這麼嗆沒關係,妳明天12點以前,妳們就等著死吧!」等語恐嚇歐宜汶,使當時人在基隆市仁愛區住所聽到該言語之歐宜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歐宜汶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歐宜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岱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有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歐宜汶之犯行,辯稱:那些話不是跟告訴人講的,而是跟當時在其身邊人講的云云。
惟查,該等言語係在被告利用LINE軟體與告訴人文字溝通時,特別以語音轉送予告訴人,此有手機聯絡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則在被告與告訴人以文字溝通時,被告特意以語音傳送上開言語予告訴人,若非向告訴人所為,告訴人又何能聽聞,況被告又未能舉出該身邊之人為何人,是被告所辯,無非臨事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此外,本案復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錄音光碟、譯文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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