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52,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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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張伯瑋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正執行勤務」,補充為「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職務」等語。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之「被被罪嫌洵堪認定」,更正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及上開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衝撞停放一旁之警用機車,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顯非可取;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坦承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偵卷第52頁),然嗣後又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88號
被 告 張伯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瑋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10月24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並自106 年2 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10月2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前,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所長葉錦志及員警張少謙巡邏攔查,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駕車衝撞正執行勤務之葉錦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逸,員警見狀遂當場追緝至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停車場前方將其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伯瑋固不否認駕車衝撞員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當天身體狀況不好,想要趕快回去,所以不接受警察盤查,而且警察的巡邏車停在車子旁邊,其並無故意衝撞警車云云。
惟查,案發當時,證人葉錦志騎乘之警用機車正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側車旁,被告趁員警不備,貿然加速向前逃離,顯有妨害公務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此外,復有證人葉錦志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員警張少謙及證人葉錦志職務報告、被告悔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執勤紀錄簿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4 張與肇事車輛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被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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