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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第8行「判決判處有期月確定」,應補充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8日、10月27日執行完畢分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40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送強制戒治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20號判決確定並送強制戒治,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國中畢業、自承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林羿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 年 4 月 28 日、
同年 10 月 2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88 年偵緝字第 140 號及以 88 年度毒偵字第 3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90年 1 月 21 日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9 年度基
簡字第 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89 年 6
月 22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第 2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月確定,於 107 年 5月 28 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3 月 29日晚上 8 時 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5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
晚上 8 時 1 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路
000 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羿君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 │ │
├──┼───────────┼───────────┤
│ ㈡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 107 年 3 月 29 │
│ │ 限公司 107 年 4 月 │日晚上 8 時 5 分許,為│
│ │ 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告 1 份 2. 基隆市警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驗│
│ │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出濃度615ng/mL)、甲基│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 尿檢編號:000-0000)│4903ng/mL)之陽性反應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證明被告確於為警採尿│
│ │ 紙 │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㈢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1 份 2. 全國施用毒品│之施用毒品犯行。 │
│ │ 案件紀錄表 1 份 3. │ │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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