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64,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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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犯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張志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依本署觀護人所訂時間自行前往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7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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