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簡,983,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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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相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蓄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考量其已60餘歲,又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學歷國中畢業,自承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黃錦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隆於民國107年3月23日2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無故以徒手破壞黃崇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右後照鏡而毀棄損壞之,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崇慶。
嗣經黃崇慶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錦隆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黃崇慶指證歷歷、及證人黃文彥之證述,且有相片等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錦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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