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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科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0頁),⒉被告潘科廷與徵求帳戶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查卷第27至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0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9號
被 告 潘科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潘美信佯稱係潘美信之友人亟需用錢,致使潘美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14時 4分許,至花蓮玉里泰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潘科廷之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潘美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美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科廷固不否認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經營線上遊戲網站,需要帳戶以供作帳,所以出租帳戶,每 5天 1個帳戶租金為3000元,同時寄了上開帳戶及基隆二信合作社、愛三路郵局帳戶,合計3個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開 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1份在卷可按。
再告訴人潘美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係提供線上投注所用置辯,然被告自陳只需提供帳戶,即可每個帳戶月領 1萬8000元,被告全然無庸付出勞力,即可獲取報酬,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再詐騙集團曾告知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作假帳之用,有被告LINE訊息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交寄存摺及提款卡前,即可預見提供金融卡係為使隱暪資金之存入與提出之流程。
㈢況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前開不詳詐欺集團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高額金錢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自當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遑論被告與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之背景資料及該公司營運狀況等資訊均一無所悉,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應可預見該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原先所告知之使用方式之風險,惟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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