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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5號
附民原告 章正宏
附民被告 王端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且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二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詐欺得利(共3罪)、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06號判決,各科以罰金新臺幣4,000元、4,000元、3,000元、5,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該案件經判決後,檢察官、被告至今均未上訴,而原告卻係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107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107年6月25日繫屬本院,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件章戮可憑,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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