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郁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論罪科刑欄所示之被告姓名「詹育瑄」,均應更正為「詹郁瑄」。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被告「詹育瑄」部分,業據本院查明其中「育」字確係「郁」字之誤寫,實則判決之對象確實是「詹郁瑄」本人無誤,而本件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書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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