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撤緩,34,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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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育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9,000元,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

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5 次合法通知,受刑人仍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29,000元。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莊育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而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9,000元,業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在案(履行期間為106 年9 月26日至107 年3 月25日),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及居所地「基隆市○○區○○○路00○0 號2 樓」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06 年10月6 日、106 年11月6 日、106 年12月15日、107 年3 月8 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於同日將該通知書合法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於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24日、107 年3 月6 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其中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2月12日由受刑人之弟莊育嘉;

107 年1 月24日由受刑人之母黃彩霞代為收受,而106 年11月1 日、107 年3 月6 日之執行傳票則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9 紙附卷足憑。

受刑人於該案確定後6 個月內,多次收受執行傳票,而迄今均未給付公庫新臺幣29,000元等情,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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