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撤緩,50,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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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秉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本院補充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秉宥(原名莊宏達)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前即104年7月26日、104年7月29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於107年5月22日確定。

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而受刑人於受緩刑確定前,已犯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莊秉宥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月22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8月22日至107年8月21日;

復於緩刑期前即104年7 月26日、104年7月29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5日,而於107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惟本院審酌該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受緩刑宣告所犯之詐欺罪,兩者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案件係在緩刑前所犯,而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迄今,亦未有再犯詐欺案件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其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或不知所警惕,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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