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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錦超
王承育
黃嘉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
以107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
茲發現原本與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王承育、黃家賢之主文欄記載均增加「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記憶卡壹張)沒收。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王承育、黃家賢之主文欄均漏載「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記憶卡壹張)沒收。」
然本院業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及記憶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等情,堪認本裁定所示應予補充之內容顯係原判決主文欄所漏載。
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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