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1日21時7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陳偉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時地之自備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持其其所
- 四、沒收:查,被告持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足對人
- 五、至於被告上開坦認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足對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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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1日2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因伊上開機車電瓶無法發動,適見許芷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址路邊,乘無人看管之機會,持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撬開拆下許芷瑗所有上開機車踏板墊,並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該機車腳踏板下之機車電瓶1 個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許芷瑗於106年5月22日發現該機車電瓶1 個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偉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之自備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撬開拆下被害人許芷瑗所有上開機車踏板墊,並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下之機車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鴻於本院107年3月6 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未扣案的螺絲起子是新的車子裡面都有附的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前端是鐵製的,大約長7 公分,我是用這個鐵的螺絲起子把機車腳踏板墊打開,現在這隻螺絲起子,在台東,已經遺失找不到了,本案這個電瓶我當時是拿來接電,接完電就把它丟在路邊,我的車子的電瓶壞掉了,但是仍然無法發動等語明確綦詳,核與證人范子文於106 年6月7日警詢、106年8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第4至7頁、第38至40頁】,與被害人許芷瑗於106年5月28日警詢、106年6月23日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卷第9 至12頁】,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范子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偉鴻)、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范子文)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個別查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書、范子文陳報狀、在職證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頁、第15至35頁、第41至5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有自備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撬開拆下被害人許芷瑗所有上開機車踏板墊,並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下之機車電瓶1個得手,且依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未扣案的螺絲起子是新的車子裡面都有附的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前端是鐵製的,大約長7 公分,我是用這個鐵的螺絲起子把機車腳踏板墊打開等語以觀,上開螺絲起子1 把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持其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撬開拆下被害人許芷瑗所有上開機車踏板墊,並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下之機車電瓶1 個得手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失竊物未經領回,亦未賠償被害人許芷瑗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害人許芷瑗於106年6月23日警詢時指述:這是公訴罪,我不需要提出告訴,我不要向他提出損害賠償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頁】,暨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並祈被告平日自己應好好結交一些同行善友,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而自己宜好好學一技之長,安份守己,自己不要再竊盜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殘害自己呢?職是,自願改過從善,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沒收:查,被告持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撬開拆下被害人許芷瑗所有上開機車踏板墊,並以上開螺絲起子竊取放置在該機車腳踏板下之機車電瓶1 個得手,惟上開機車電瓶1 個未經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女,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被告上開坦認其所有自備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陳偉鴻於本院107 年3月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全部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未扣案的螺絲起子是新的車子裡面都有附的螺絲起子,螺絲起子前端是鐵製的,大約長7 公分,我是用這個鐵的螺絲起子把機車腳踏板墊打開,現在這隻螺絲起子,在台東,已經遺失找不到了等語明確,亦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螺絲起子1 把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執行經濟考量,此部分未扣案螺絲起子1 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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