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51,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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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赬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4 公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105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與何錦晃發生擦撞,在與何錦晃談和解之際,於褲子口袋內掉落上開海洛因1 包後,逕自逃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交訴字19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拘役40日確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許義彬據報到場處理後,將上開海洛因扣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何錦晃、許義彬之證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94 公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與證人何錦晃發生擦撞,其下車與證人何錦晃談論和解賠償事宜,因就賠償金無法達成共識而離去等事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其所持有等語。

經查:㈠被告駕車與證人何錦晃所駕車輛,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發生擦撞,被告下車與證人何錦晃談論和解賠償事宜,因就賠償金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逕自離去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並據證人何錦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要堪認定。

㈡證人何錦晃於被告離去車禍現場後,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許義彬前來處理,證人何錦晃向證人許義彬指出被告在下車與其談和解事宜時,因自褲子掏煙吸食,而伴隨掉落一包黃色結晶粉末狀物品,證人許義彬依其承辦相關毒品案件經驗,認該包物品可能是毒品,因而將之扣案並送鑑定,結果該包物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淨重0.094 公克,驗餘淨重0.0887公克),分據證人何錦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見偵卷第3-6 頁反面、74-75 頁;

本院卷第109-120 頁)、證人許義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分見偵卷第80-81 頁;

本院卷第101-107 頁、129-132 頁),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亦堪認定。

㈢依前認定,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確係在被告與證人何錦晃發生車禍現場所扣得,然究是否屬被告所持有,自應要有相當證據加以證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認係被告所持有,主要係以證人何錦晃之指證,然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上無法採得足資比對之指紋,有基隆市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故無法證明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被告所有,被告所辯已非無據;

再者,綜觀證人許義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係在被告離去車禍現場後始到場,是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被告所遺落,遺落地點是否即係證人何錦晃所指地點,證人許義彬均非親自見聞,而係傳聞自證人何錦晃,是證人許義彬之證言均無法證實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係屬被告所持有,且無法做爲證人何錦晃證言之補強證據;

此外,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紀錄,固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44 頁),然檢察官提出之此一書證僅能證明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爲,尚難以之遽認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係被告所持有,從而,本件檢察官認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被告所有,實僅憑證人何錦晃單一指述,而證人何錦晃與被告間復因車禍案件有所仇怨,被告並因之遭判處徒刑(詳公訴意旨所述),是證人何錦晃之單一指證尚難遽採,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係被告所持有,即非無疑,被告辯稱非其所持有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提證據均尚存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相繩被告。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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