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79,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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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禮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禮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孝禮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其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因擴建系爭房屋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4-1⑴、54-1⑵、54-1⑶所示範圍之土地上,搭建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使用面積共0.0004公頃;

下稱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占用迄今。

嗣因是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高淑蓮(自106 年11月9 日起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夫潘隆賢)於106 年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淑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孝禮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架及水塔,迄今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均未拆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水泥平台是早就存在的,系爭鐵架及水塔才是伊在105 年7 月至11月之間搭建的。

伊於擴建系爭房屋前,有先問過系爭土地的所有人王阿絲,王阿絲說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但是系爭土地過戶前,伊可以先弄沒關係,所以伊就開始整修;

伊當時有看到王阿絲的土地權狀,上面有記載幾分之幾,但是伊看不懂,所以當時不知道王阿絲並非唯一的所有人云云。

惟查: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其因擴建系爭房屋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架及水塔,如附圖編號54-1⑴、54-1⑵、54-1⑶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上,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之使用面積共0.0004公頃,且系爭水泥平台係位於系爭房屋之後方,其上有系爭鐵架及水塔,迄今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均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 頁),另有空拍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7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52066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於105 年9月間拍攝之GOOGLE街景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高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界之後,確認被告有3 個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包括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伊確定這3 樣東西都是整修後才出現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另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增建過程中之前方正面外觀(見偵卷第11頁),可知系爭房屋原為平房,且前方原無舖設水泥平台,被告係拆除平房屋頂後,方將之改建為如現場照片所示之前後具有水泥平台之2 層樓系爭房屋(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加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房屋之修繕時間,水泥平台是105 年7 月到11月,之前是1 樓,後來加蓋成2 樓,水塔、鐵架也是後來蓋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綜上,堪認系爭水泥平台確係被告於105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所搭建者無訛。

㈢被告搭建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之際,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45人所共有,王阿絲(附表編號11)及證人高淑蓮(附表編號45)均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2 ,自106 年11月9 日起,高淑蓮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夫潘隆賢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可佐(見偵卷第2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51頁)。

又證人高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過王阿絲及王阿絲的兒子,是否有同意讓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他們都說沒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0 頁),故被告是否曾於搭建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前徵得王阿絲之同意,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伊曾閱覽王阿絲之土地所有權狀,且有看見王阿絲之所有權狀上所載權利範圍係幾分之幾;

伊戶籍地址的土地所有權狀也是有寫幾分之幾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依其生活經驗,於閱覽王阿絲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已有足夠能力判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僅有王阿絲1 人,且王阿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1分之2 ,故縱王阿絲允諾將其21分之2 之應有部分贈予被告,並同意被告於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得先在系爭土地上動工,被告亦無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

綜上,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乙節,昭昭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無視他人用益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境小康且需撫養1 名親屬(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竊佔面積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土地共0.0004公頃(即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本院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其數額為若干,合先敘明。

㈡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

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搭建之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共0.0004公頃,業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此有證人高淑蓮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 頁),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系爭土地周邊並非繁榮區域,被告占用處則為系爭水泥平台、鐵架及水塔等,本院審酌各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之,較為妥適。

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106 年1 月、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96元/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提供之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此計算,被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被告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1月間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依「罪疑唯輕」法理,其起算時點認定為105 年11月30日),計至本案107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為28元【計算式: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31日:4 ×96×5 %×32÷365 =2 ,四捨五入至整數。

106 年1 月1日至106 年12月31日:4 ×96×5 %=19,四捨五入至整數。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9 日:4 ×96×5 %×129 ÷365 =7 ,四捨五入至整數。

合計為28元】。

依前揭計算結果,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1   │  王寶蓮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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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王性聰    │  8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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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王正碧    │  84分之1   │
├──┼──────┼──────┤
│4   │  王世傑    │  84分之1   │
├──┼──────┼──────┤
│5   │  陳從孝    │  10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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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陳俊智    │  10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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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楊忠鵬    │  7分之1    │
├──┼──────┼──────┤
│8   │  王嘉明    │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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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林王麗花  │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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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王𤆬      │  21分之2   │
├──┼──────┼──────┤
│11  │  王阿絲    │  21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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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陳勇維    │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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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王福      │  42分之1   │
├──┼──────┼──────┤
│14  │  高文卿    │  42分之1   │
├──┼──────┼──────┤
│15  │  高蘇聰    │  42分之1   │
├──┼──────┼──────┤
│16  │  高素月    │  42分之1   │
├──┼──────┼──────┤
│17  │  曾王麗雪  │  42分之1   │
├──┼──────┼──────┤
│18  │  高麗紅    │  42分之1   │
├──┼──────┼──────┤
│19  │  王高寶珠  │  21分之1   │
├──┼──────┼──────┤
│20  │  陳紀元    │  70分之2   │
├──┼──────┼──────┤
│21  │  王旭晴    │  252分之1  │
├──┼──────┼──────┤
│22  │  王旭盈    │  252分之1  │
├──┼──────┼──────┤
│23  │  王旭涵    │  252分之1  │
├──┼──────┼──────┤
│24  │  陳尚偉    │  70分之1   │
├──┼──────┼──────┤
│25  │  林正勇    │  1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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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林正興    │  140分之1  │
├──┼──────┼──────┤
│27  │  林怡慶    │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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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林怡寬    │  420分之1  │
├──┼──────┼──────┤
│29  │  林怡君    │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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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林順發    │  420分之1  │
├──┼──────┼──────┤
│31  │  林芊蕙    │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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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林子涵    │  4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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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陳蔡愛    │  70分之1   │
├──┼──────┼──────┤
│34  │  陳榮耀    │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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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陳榮祥    │  70分之1   │
├──┼──────┼──────┤
│36  │  陳美花    │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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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陳美月    │  70分之1   │
├──┼──────┼──────┤
│38  │  陳美華    │  70分之1   │
├──┼──────┼──────┤
│39  │  林文賢    │  7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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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林淑芬    │  70分之1   │
├──┼──────┼──────┤
│41  │  王若薰    │  70分之1   │
├──┼──────┼──────┤
│42  │  陳宗邦    │  210分之1  │
├──┼──────┼──────┤
│43  │  陳森南    │  210分之1  │
├──┼──────┼──────┤
│44  │  王軍凱    │  21分之2   │
├──┼──────┼──────┤
│45  │  高淑蓮    │  21分之2   │
├──┼──────┴──────┤
│備註│自106 年11月9 日起高淑蓮之│
│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夫潘隆│
│    │賢                        │
└──┴─────────────┘
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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