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85,2018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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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儀成
趙湘亭
ERNAWAT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8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儀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趙湘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ERNAWATI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ERNAWATI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元。

趙儀成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儀成與趙湘亭(原名趙美燕)為兄妹;ERNAWATI原係我國雇主合法僱用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因行方不明經通報為逃逸外勞,而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無從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利益。

緣趙儀成於96、97年間結識ERNAWATI,兩人交往後,ERNAWATI先後懷有兩次身孕,趙儀成、趙湘亭、ERNAWATI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ERNAWATI於99年間懷孕時,趙儀成見趙湘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未附照片,遂與趙湘亭、ERNAWAT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趙儀成向趙湘亭商借健保卡供ERNAWATI使用,再由ERNAWATI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持趙湘亭之健保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吳婦產科診所就診及生產,經該診所內不知情之醫師為ERNAWATI提供保險醫療服務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使健保署誤以為係被保險人趙湘亭本人就診,據以核發合計新臺幣(下同)3 萬3,237元之保險給付予吳婦產科診所,ERNAWATI即因而受有減省同額醫療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俟趙儀成與ERNAWATI之長女趙真出生後,吳婦產科診所開立產婦為趙湘亭之出生證明書,趙儀成、ERNAWATI、趙湘亭及趙儀成之胞姊趙美麗即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趙湘亭以趙真生母之身分充當申請人,於100 年1 月6 日委託趙美麗持上開出生證明書向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趙真之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將趙真生母為趙湘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趙美麗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

㈡ERNAWATI於100 年間再次懷孕時,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趙儀成向趙湘亭商借健保卡供ERNAWATI使用,再由ERNAWATI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持趙湘亭之健保卡至上址吳婦產科診所就診及生產,經該診所內不知情之醫師為ERNAWATI提供醫療服務後,向健保署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服務點數,使健保署誤以為係被保險人趙湘亭本人就診,據以核發合計3 萬4,253 元之保險給付予吳婦產科診所,ERNAWATI即因而受有減省同額醫療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俟趙儀成與ERNAWATI之次女趙禹薷出生後,吳婦產科診所開立產婦為趙湘亭之出生證明書,趙儀成、ERNAWATI及趙湘亭即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趙湘亭以趙禹薷生母之身分充當申請人,於101 年7 月16日持上開出生證明書向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趙禹薷之出生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將趙禹薷生母為趙湘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㈢趙儀成得知新北市政府有發放婦女生育獎勵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7 月16日,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趙湘亭填寫「新北市萬里區101 年度發放婦女生育獎勵金申請表」後,以趙禹薷生母之身分持向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申領生育獎勵金,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2 萬元獎勵金,趙湘亭得手後,便將上開款項交予趙儀成使用。

㈣趙儀成得知新北市政府有發放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1 日,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趙湘亭填寫申請書後,以趙湘亭單親扶養趙真及趙禹薷之條件,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申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使該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當年度之扶助金合計4 萬9,356 元,趙湘亭得手後,便將上開款項交予趙儀成使用。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12至17頁、第18至20頁、第10至1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第126 頁),並有①被告趙湘亭之健保卡影本1 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 號卷第25頁)、②吳婦產科診所提供之「趙湘亭」健保就醫資料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 號卷證物袋)、③趙真及趙禹薷之出生證明書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1至22頁)、④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5 年7月26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4305號函附趙真及趙禹薷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3至24頁)、⑤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5年9 月30日新北金戶字第1053745810號函附「新北市萬里區101 年度發放婦女生育獎勵金申請表」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⑥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5 年10月3 日新北萬社字第1052265149號函附趙真及趙禹薷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調查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6至28頁)、⑦被告趙湘亭之旗津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29至33頁)、⑧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7 年4 月11日新北萬社字第1072375198號函附趙真及趙禹薷之弱勢兒少撥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核可採信。

㈡依前述趙真及趙禹薷之弱勢兒少撥款明細表,趙真係自100年3 月開始請領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趙禹薷係自101年8 月開始請領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惟依「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其補助條件包含「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1.5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8 號卷第34頁至同頁反面),足見上開生活扶助係按年度審核,此與被告趙湘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兒少扶助每年都要去區公所填寫申請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衡諸上開生活扶助須每年度提出申請,並經審核當年度之家庭收入狀況及最低生活費,符合發放標準者始得以請領,申請期程相距1 年,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申請,故應認各次申請之行為均非同一,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共同申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犯罪時間既為105 年1 月1 日,且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起訴範圍為105 年度申請之扶助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自僅得就此部分起訴範圍而為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二罪);

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茲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對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告知詐欺取財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儀成向被告趙湘亭商借健保卡,供被告ERNAWATI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持以使用,而共同使健保署將吳婦產科診所提供之不實就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上,以及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共同申請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婦女生育獎勵金、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

新北市政府發放婦女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5 點第1項、第9 點規定:「申請本補助之新生兒母或父,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申請時仍設籍本市者:㈠母或父之一方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十個月以上。

㈡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十個月之未婚婦女。

㈢未設籍本市之未婚婦女,新生兒經生父認領登記,且生父設籍符合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給;

已發給者,本局應予撤銷並追繳之;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㈠申請資格與本要點規定不符。

㈡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

㈢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

㈣重複申領」;

「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設籍新北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雙亡、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兒童及少年。

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本法禁止之行為,經本局委託其他親屬收容。

三、非婚生子女且生活遭遇困難之兒童及少年。

四、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

五、其他經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兒童及少年」、「申請生活扶助、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除本辦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已領取者,應停止補助,並得命其返還:一、同一事件已依法取得政府相關扶助或補助。

二、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或區公所要求之資料」;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健保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婦女生育獎勵金、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申請,各有實質審查之權責,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及給付義務,是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之行為,均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茲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暨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就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趙儀成、趙湘亭、ERNAWATI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與趙美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ERNAWATI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持被告趙湘亭提供之健保卡至吳婦產科診所就診及生產,分別係基於同一胎次懷孕期間之醫療需求而為,主觀犯意應分屬同一,且其行為時間密接、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核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犯上開六罪及被告ERNAWATI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㈡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係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5 年6 月6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0號「望海亭三嫂的海鮮樓」實施查察,查獲行方不明外勞即被告ERNAWATI在現場工作,經被告ERNAWATI於105 年6 月6 日接受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調查時供稱:其在台期間曾與被告趙儀成生育2 個女兒,均使用被告趙儀成胞妹之健保卡就醫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11頁),再經被告趙儀成於105 年6 月6 日、105 年8 月14日調查時供稱:其與ERNAWATI所生之2 個女兒都是以記載趙湘亭為生母之出生證明書辦理入戶,其尚有幫2 個女兒申請生育補助及兒少補助等語,並提供被告ERNAWATI就診之婦產科名稱及趙真、趙禹薷之年籍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13頁、第16至17頁),偵查機關始循線通知被告趙湘亭到案說明,暨調取趙真、趙禹薷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生育獎勵金申請書、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調查表而查悉上情,是被告ERNAWATI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詐欺得利犯行,被告趙儀成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偵查機關發覺有犯罪情事之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趙儀成與被告ERNAWATI交往、同居多年,並共同生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實質上具有配偶之關係,惟因被告ERNAWATI為逃逸外勞,未能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兩人亦無法直接辦理結婚登記,為減省被告ERNAWATI因懷孕、分娩所生之醫療費用,乃共同向親近之家屬即被告趙湘亭商借健保卡使用,繼依婦產科診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以被告趙湘亭為生母辦理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出生登記,另由被告趙儀成委託被告趙湘亭以上開不實之身分申請婦女生育獎勵金、弱勢兒童及少年扶助,而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之戶政管理及社會福利財政,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國小畢業,分別從事粗工、餐點鐘點工及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見本院卷第125 頁),實難期待被告趙儀成、ERNAWATI面臨子女出生時,能依照繁雜之法規,循正確途徑依序辦理結婚登記、認領及子女戶籍登記,而被告趙湘亭基於兄妹之情誼參與本件犯罪,亦屬情有可原,兼衡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及ERNAWATI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等不諳法律規定,因循錯誤之途徑解決子女出生、養育問題而初罹刑章,主觀惡性非鉅,且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遵期到案接受調查、審判,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及命其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符公平正義。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即明。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ERNAWATI因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經健保署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予吳婦產科診所,因而減省總計6 萬7,490 元之醫療費用,此有健保署107 年4 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71055693號函附「99年9 月至101 年6 月吳婦產科門診申報趙姓個案醫療費用明細表」1 份及本院107 年4 月30日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第157 頁、第15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上開財產上之消極利益亦屬被告ERNAWATI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健保署,復無資料顯示對被告ERNAWATI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ERNAWATI之生活條件,自應予沒收,惟因此部分犯罪所得非有體物,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趙儀成、趙湘亭共同申請如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補助後,所得款項總計6 萬9,356 元均係交予被告趙儀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趙湘亭於調查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3號卷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趙儀成所不爭執,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對實際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被告趙儀成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新北市政府,復無資料顯示對被告趙儀成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趙儀成之生活條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爰對被告趙儀成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佳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事由   │醫療服務點數│保險給付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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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9年9 月10日 │   產檢   │    1025    │   1,0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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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9 月24日 │   產檢   │     200    │     200 元 │
├──┼───────┼─────┼──────┼──────┤
│ 3 │ 99年10月8 日 │   產檢   │     200    │     200 元 │
├──┼───────┼─────┼──────┼──────┤
│ 4 │ 99年10月22日 │   產檢   │     400    │     400 元 │
├──┼───────┼─────┼──────┼──────┤
│ 5 │ 99年11月5 日 │   產檢   │     200    │     200 元 │
├──┼───────┼─────┼──────┼──────┤
│ 6 │ 99年11月12日 │   產檢   │     200    │     200 元 │
├──┼───────┼─────┼──────┼──────┤
│ 7 │ 99年11月19日 │   產檢   │     200    │     200 元 │
├──┼───────┼─────┼──────┼──────┤
│ 8 │ 99年11月26日 │   產檢   │     200    │     200 元 │
├──┼───────┼─────┼──────┼──────┤
│ 9 │ 99年12月3 日 │   產檢   │     200    │     200 元 │
├──┼───────┼─────┼──────┼──────┤
│  │ 99年12月10日 │   貧血   │     366    │     357 元 │
├──┼───────┼─────┼──────┼──────┤
│  │ 99年12月14日 │ 子宮炎症 │     270    │     262 元 │
├──┼───────┼─────┼──────┼──────┤
│  │ 99年12月15日 │   生產   │    29436   │  29,436 元 │
├──┼───────┼─────┼──────┼──────┤
│  │ 99年12月21日 │蜂窩組織炎│     366    │     357 元 │
├──┴───────┴─────┴──────┼──────┤
│合計                                          │  33,237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事由   │醫療服務點數│保險給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12月28日│   產檢   │    1050    │   1,050 元 │
├──┼───────┼─────┼──────┼──────┤
│ 2 │101 年1 月11日│   產檢   │     230    │     230 元 │
├──┼───────┼─────┼──────┼──────┤
│ 3 │101 年3 月2 日│   產檢   │     580    │     580 元 │
├──┼───────┼─────┼──────┼──────┤
│ 4 │101 年3 月6 日│ 子宮炎症 │     270    │     234 元 │
├──┼───────┼─────┼──────┼──────┤
│ 5 │101 年3 月16日│   產檢   │     230    │     230 元 │
├──┼───────┼─────┼──────┼──────┤
│ 6 │101 年3 月30日│   產檢   │     430    │     430 元 │
├──┼───────┼─────┼──────┼──────┤
│ 7 │101 年4 月13日│   產檢   │     230    │     230 元 │
├──┼───────┼─────┼──────┼──────┤
│ 8 │101 年4 月27日│   產檢   │     230    │     230 元 │
├──┼───────┼─────┼──────┼──────┤
│ 9 │101 年5 月4 日│   產檢   │     230    │     230 元 │
├──┼───────┼─────┼──────┼──────┤
│  │101 年5 月25日│   貧血   │     266    │     247 元 │
├──┼───────┼─────┼──────┼──────┤
│  │101 年6 月1 日│   產檢   │     230    │     230 元 │
├──┼───────┼─────┼──────┼──────┤
│  │101 年6 月4 日│   貧血   │     366    │     337 元 │
├──┼───────┼─────┼──────┼──────┤
│  │101 年6 月6 日│ 子宮炎症 │     270    │     244 元 │
├──┼───────┼─────┼──────┼──────┤
│  │101 年6 月10日│   生產   │    29436   │  29,436 元 │
├──┼───────┼─────┼──────┼──────┤
│  │101 年6 月18日│ 子宮炎症 │     344    │     315 元 │
├──┴───────┴─────┴──────┼──────┤
│合計                                          │  34,25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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