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易,189,2018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凌晨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簡偉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南新街分岔路口天橋下後,以自備鑰匙竊取林阿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逃逸,於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河堤旁,車輪不慎滑落水溝,而棄車逃逸。

嗣經林阿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阿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明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勇於警詢所證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8 頁),並據證人簡偉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且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汽機車失竊現場圖及現場訪查表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4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 罪)、6月(共5罪)、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上開至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5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看病,即心生歹念,竊取告訴人林阿勇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欲用以載運資源回收物,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暨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所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1.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被告自承該鑰匙於其入監執行時,由監所保管中(本院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林阿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