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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藝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影劇新村某涼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林文藝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見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影劇新村社區內有中華民國海軍所有、由李逸哲管理而堆置地上之鋁門窗8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鋁門窗8 樘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因而得手;
又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甫行駛未遠,即遭該社區住戶張明中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於同日下午6 時7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文藝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哲、證人即當場發覺被告犯行之張明中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當日下午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之沿途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日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採證照片、贓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1MG/L)、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1MG/L)、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5 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8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及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兼衡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遑論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暨其自身上開屢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切身經驗,自應從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足見被告縱已屢遭查獲酒後駕車之犯行,但並未因而醒悟,尤其酒後行竊並駕駛車輛載運竊得之贓物上路,其間可能造成道路上之危險性(如遭被害人追躡、員警據報追捕),更逾一般貪圖便利而酒後駕車之情形;
又以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亦可見其於為警查獲之前駕駛車輛時顯然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贓物亦已由告訴人李逸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堪認已減輕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所竊得之贓物,業已返還,有如前述,難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中尚還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件即毋庸另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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